党的十九大提出,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当前,依法行政建设仍然存在认识不足、措施不到位等问题,稍有不慎就产生不按法定程序办事、滥用行政权力等违法行政乱象。下面就近四年来,同一人三次状告我局,以及我局如何做好行政应诉的典型案例向各位作一说明,以便起到以案释法的作用。“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牢牢把握自身工作职责,既是规避“渎职失职”的基础,也是做好依法行政的前提。
一、案由
2008年9月26日,田弟应在浙江青田县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温溪镇江岱小区08幢建房工地被木料砸伤头部。10月下旬,原告哥哥田弟首到我局报案。同年12月22日,由温溪镇政府牵头召集田弟首、李文光等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田弟应医疗费及一切费用14.5万元。可是,2009年6月9日,田弟应经鉴定为七级残疾,三级护理依赖,按照工伤计算应赔偿费用65万,于是田弟应向青田人事劳动局申请工伤,经人事部门鉴定,未构成工伤。2010年田弟应方向青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2008年12月22日与李文光达成的赔偿协议,重新判令李文光赔偿人民币65万元。青田县人民法院驳回起诉。2011年,田弟应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起诉至丽水中院,维持原判。2013年,田弟应向丽水中院申请再审,事情终于有了转机,发回重审。理由是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
二、诉讼情况
(一)第一次诉讼
2014年7月15日,田弟应向我局提交了《行政诉前提醒主动改错呈证函》。要求认真思考后选择:主动纠错:2014年7月23日前主动为你局前期不作为承担田弟应今后理赔的连带责任,至全部理赔均无能力理赔后6年止;被动改错:准备应诉,法庭上理论,承担败诉风险被动改错。
2015年3月19日,原告田弟应向莲都区法院起诉称:2008年9月26日,原告在以李文光为代表的浙江青田县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温溪镇江岱小区08幢建房工地劳动时被工地上空掉下的木料砸伤头部,明显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青田县安监局应该立案调查。原告多次向被告举报,但被告未予立案,系行政不作为。李文光为代表的浙江青田县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法申报事故,被告也未立案调查,系行政不作为。因被告没有对安全事故责任认定,导致原告经济损失严重,限令被告一个月内立案查清原告受伤事故真相,并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
2015年6月26日,莲都法院判决:要确定被告是否应当履行法定职责,首先应当明确被告法定职责的范围。丽水市人民政府2009年3月27日发布的《丽水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3人以下重伤(含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负责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处理结果报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委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国家安监总局发布的《<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上述规定看,原告受伤的情况属于“3人以下重伤”的状况,应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负责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不属于被告履职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就其受伤的安全事故责任进行立案调查并出具事故责任认定的主张依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第二次诉讼
2015年7月24日,田弟首向我局邮寄“举报违法及请求查处申请数”,邮寄快递单号EMS1056423158209。内容:2008年9月26日,田弟应在浙江青田县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温溪镇江岱小区08幢建房工地被木料砸伤头部,温溪镇人民政府在本事故调查及处理中违法,请求依法查处,署名田弟首。
2016年6月22日田弟应向莲都区法院起诉。2016年12月8日,莲都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适格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本案原告田弟应不是2015年7月24日“举报违法及请求查处申请数”申请人,不是该行政履职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不具体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驳回。
(三)第三次诉讼
2017年7月20日,田弟应来信,要求对2008年9月26日,田弟应在温溪镇人民政府从事的江岱小区08幢建房工地被木料砸伤头部,有损害田弟应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7月27日,我局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
2017年11月13日向松阳法院起诉。2018年1月17日松阳法院判决:被告青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之规定,被告青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收到原告田弟应的履职查处申请后,鉴于本案原告田弟应实际上系受雇于个人在施工工地劳动时受伤,其受伤事故与任何单位无涉的情况。被告青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就原告田弟应提出的,要求对温溪镇人民政府在从事温溪镇江岱扶贫小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有损害田弟应权益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履职查处的申请,以已经或属依法应当通过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的青安监信(访)告字(2017)1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的形式作出了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原告田弟应提出的请求依法认定原告举报,温溪镇人民政府生产经营场所内,有损害原告田弟应权益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被告青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依法及时履职查证处理,是违法行政不作为及责令被告及时依法履职查处、损害原告权益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主动书面公开履职结果给原告作为维权证据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弟应的诉讼请求。
三、启示
(一)法治思维的核心是规则思维。第一次诉讼要求查清原告受伤事故真相,并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要求判令我局行政不作为。其实,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493号令)第三条规定,事故一般分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该条例对“一般事故”的规定只有上限没有下限,可操作性较弱。故《条例》又补充:“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基于此,国家安监总局发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安监总局13号令)第14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即国家安监总局对“一般事故”应当进行罚款处理的范围界定为“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对于无人死亡,只有3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安监部门不得作为“一般事故”处罚。2009年3月27日,丽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丽水市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第16条进一步明确“一般事故”的行政处理范围。其中,由县人民政府委托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调查的范围是:死亡人数3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3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负责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故,没有法律依据规定县级安监部门应当对原告受伤事故进行立案、调查、处理,不予立案处理正是依法行政的体现。
(二)增强程序意识,避免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的步骤、方式和时空等要素。行政行为的主要目的在于服务人民群众。平时工作中,往往是结果好,什么都好。当事人在程序中遇到他认为的偏见和不公时,往往表象出异常的愤怒和对抗情绪。在第三次诉讼中,要求对有损害田弟应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我们安监局作出青安监信(访)告字(2017)1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这是很关键的程序思维。如果没有这个告知单,很可能法院会判决一个怠于履职。
(三)以证据为依据。在法庭上没有事实,只有证据。我平时所说的“以事实为依据”,就是证据为依据。在第一次诉讼中,证据就是三个法律法规依据,国务院493号令、总局13号令以及丽水市政府2009年3月27日《丽水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上述三个法律法规不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而是补充和完善的关系。
(四)职权法定是底线。职权法定、程序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第二次诉讼中,就涉及到原告适格问题,在第三次诉讼中涉及到程序问题。虽然三次行政应诉,我们全局上下认真对待,丝毫不敢怠慢。但也有个别同志认为,这些都是浪费政府资源的事,不值的一提。长此一往,非出问题才怪呢!
(五)认真应对类似案件。第一时间介入了解情况,主动掌握事故的主要情况。对社会影响大、案情复杂、有一定代表性的,经研究认为有必要立案的,可由县政府委托安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调查组认为需要进行处罚的,建议以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即作为非事故立案,而不能根据违法结果作为事故立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