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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七:张光明不服被告盐亭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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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18-04-23 1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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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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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丽水市应急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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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被告盐亭安监局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盐)安监管罚[2015]4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四川广运集团苍溪有限公司发生在盐绵路毛公路段章邦路口“4.30”道路交通事故已构成一般交通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决定对原告给予暂停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的行政处罚。原告张光明认为:一、行政处罚决定运用法律不准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是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才暂停或者撤销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原告已经履行了安全生产管理与自己职务匹配的责任,不是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二、行政处罚决定无法具体实施。该处罚决定只决定暂停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暂停是停多长时间,是一日还是一月不明确,是暂停副科长职务还是资格证书不明确。三、行政处罚决定编号存疑。被告发给原告的行政处罚告知书是4006号,处罚决定书是4004号,原告有理由认为是先处罚后告知。为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无法实际执行。
为此,应当明确暂停的执业资格为《安全管理资格证书》。二是暂停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的期限及其从何时起至何时止未明确,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三款:“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暂停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的行政处罚,未依法确定暂停的期限和具体执行的起止时间,其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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