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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广西桂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钦州市钦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行政处罚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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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18-04-18 1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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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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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丽水市应急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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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原告因项目工程在混凝土搅拌场发生一起因立电杆拉电,电杆断裂倾倒砸死一人的安全生产事故。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委托的施工队没有电力施工资质,聘请人员进行电杆施工,在施工时,料场没有安全管理员在现场指挥作业,施工现场也没有设围挡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该事故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原告应负事故的主体责任,对原告作出2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则认为:一、安监局认定施工队没有电力施工资质是错误的;二、被告处罚对象错误。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处罚的是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本案中,施工队从事立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违法处罚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其是生产经营主体,应是事故的责任承担者;三、本事故中的原告作为定作人,施工队作为承揽人,事故的赔偿主体是施工队,因此,原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成为行政处罚的对象。
处理结果: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安监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认为:一、安监局没有查清施工队以什么身份参与本案立电杆拉电等工程,并且没有查清原告、施工队在本案中分别负什么责任,导致事实不清;二、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听证笔录》没有反映其已提供当事人违法的证据进行质证,即被告没有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听证时提供当事人违法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三、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钦北)安监管罚(2016)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处罚决定事项是“拟对你(单位)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事项内容不清晰不明确,行政处罚行为不规范。被告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后,发现落款单位名称不规范,“拟”字用词不当,其他违法事实及证据、事故调查结论无误,于2017年1月3日作出《关于更正<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通知》,同时又重新作出(钦北)安监管催(2016)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时间仍为2016年9月12日,行政处罚行为同样也不规范;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直接起诉的期限为六个月,而本案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的起诉期限是三个月,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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