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丽水市安全生产联合执法暂行办法》的通知
丽安委会〔2016〕31号
市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根据有关工作要求,现将《丽水市安全生产联合执法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联合执法分管领导和工作联络员各1人名单,请相关部门盖章后于12月20日前报市安委办,联系人:朱旦宏,联系电话:2168827,2168811(传真)。
丽水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6年12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安全生产联合执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5〕137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打击各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严肃查处突出问题,建立联合执法工作长效机制,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联合执法是指涉及多个部门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或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多个部门配合执法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违反多领域安全法律法规的新建项目,或者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需要多部门联合共同行动才能完成的执法行为。
第三条 市安委办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工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各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各相关部门要明确分管领导和工作联络员各1名,报市安委办备案。
第四条 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坚持行业主管、各负其职,紧密配合、相互协作,综合协调、重点推进的原则。
第二章 联合执法的范围
第五条 对于涉及多个部门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或者隐患排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没有依法取得相关证照、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多部门共同执法的。
第六条 重大事故隐患长期得不到治理,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设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擅自投产,以及存在其他违反多领域安全法律法规,依法应当停产停业整顿或取缔的。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指令,需要多部门共同执法的。
第八条 上级政府、部门交办的重大隐患整治和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三章 联合执法的程序
第九条 联合执法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联合执法的启动
按照本办法确定的联合执法范围,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认为需要联合执法的,向市联合执法协调机构提出联合执法申请(详见附件),由联合执法协调机构会同提出部门商定联合执法的牵头部门和参与部门,组成联合执法组开展联合执法。
以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职业卫生等领域安全生产为主的联合执法,由市安监局组织牵头;以民用爆炸物品、道路交通等领域安全生产为主的联合执法,由市公安局组织牵头;以消防安全生产为主的联合执法,由市消防支队组织牵头;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等领域安全生产为主的联合执法,由市建设局组织牵头;以道路运输、水上交通、公路水运工程等领域安全生产为主的联合执法,由市交通运输局组织牵头;以水利工程建设等领域安全生产为主的联合执法,由市水利局组织牵头;以特种设备等领域安全生产为主的联合执法,由市质监局组织牵头;以农业机械等领域安全生产为主的联合执法,由市农业局组织牵头等。
(二)联合执法的准备
联合执法牵头部门会同联合执法组其他部门制订联合执法具体实施方案,明确职责分工、方法步骤、办理期限等事项,并报联合执法协调机构备案。
联合执法中有涉及检测检验或技术鉴定等事项的,应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或安全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参加。
(三)联合执法的执行
联合执法组在具体执法过程中,通过调阅资料、现场勘察、明查暗访等方式,查明安全生产违法违规等行为或事实,各执法部门依照安全生产和行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出行政执法决定。
(四)联合执法的结束
联合执法工作在确定的时限内办理完结后,联合执法牵头部门要对各执法部门人员参与情况、执法情况、工作成效和存在的问题写出书面材料,报市联合执法协调机构备案,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联合执法有关情况。
第十条 联合执法组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存在的问题或事故隐患应当移交其他部门处理的,要及时办理移送手续并形成记录。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四章 联合执法工作要求
第十一条 建立联合执法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负责人或联络员参加的联合执法联席会议,分析联合执法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联合执法重大事项。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1次,也可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十二条 参与联合执法的各部门要明确责任、加强配合,接受联合执法组的统一领导和安排,各司其职、协调一致。在执法过程中要严格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做到文明执法。
第十三条 开展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工作情况,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参与联合执法,对不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人员,将依照《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36条等规定予以通报、约谈部门负责人或向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对部门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处理建议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安委办负责解释。